深圳侦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正案的决定。现予以公布,并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FA解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决定。“修订”)
为了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识别案件的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并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保证和促进当事方合法行使程序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是根据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的。
一、双方提供证据
第一条原告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告提起反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诉讼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解释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并敦促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如果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陈述不利事实或明确承认不利事实,则另一方无需提供证据。
在交换证据,进行询问调查或以书面材料(例如投诉,抗辩和代理声明)的过程中,如果当事方明确承认不利于他们的事实,则上述规定该段应适用。
第四条一方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另一方的不利事实。如果法官在经过解释和质询后仍不表示肯定或拒绝,则应视为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书中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均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者在场的情况下明确拒绝了代理人的认罪,则不应视为认罪。
第六条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一个或多个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应当对进行自认的当事人有效。
在必要的联合诉讼中,如果一个或多个联合诉讼人作出了认罪,而其他联合诉讼人否认了,则认罪不起作用。如果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拒绝,并且在经过法官的解释和询问后仍不清晰表达意见,则应视为所有共同诉讼人的自白。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有限制或者附加条件承认另一方主张的不利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于关于自我接纳的规定。
如果您承认的事实与所确定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将不会予以确认。
第9条在下列情形之一中,当事各方在法院辩论结束前撤销认罪,人民法院应允许:
(一)经另一方同意;
(二)承认是在胁迫或重大误解下制造的。
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撤销供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10条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自然定律,定理和定律;
(二)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依法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推论出的另一个事实;
(五)已由仲裁机构的有效裁定确认;
(六)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由有效的公证文件证明。
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要驳斥,则应排除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不包括第六,第七事实。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正本或正本。如果必须自己保存证据的原件或原件,或者真的很难提供原件或原件,则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副本。
第十二条以动产为证据的,应当将原始财产报送人民法院。如果原件不适合移走或保存,有关方面可以提供复印件,图像材料或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动产或者替代物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去人民法院或者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当事人使用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不动产的图像材料。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应通知双方在场检查。
第14条电子数据包括以下信息和电子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