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证据”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举证若干规定》第41至46条在民事诉讼中明确了“新证据”,并澄清了有关程序规定,为“新证据”提供了“证据”。具有更科学的含义新证据调查取证,并解释了其例外情况“可以视为新证据”的情况。
《证据条例》第4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新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新证据”包括: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一经初告;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在出示期限内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批准不能在较长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后发现的新证据;当事人在一审审判期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已获得批准,二审法院认为应予以审查,并要求获得证据。”
《证据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后发现的新证据。重新审理过程应在申请重新审理时提交。”
可以看出,《证据条例》在“新证据”问题上比《民事诉讼法》作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赋予了“新证据”科学的含义,其实质在于克服《民事诉讼法》。 《程序法》在任何时候对“新证据”学说都有模糊的规定,随时将“新证据”学说改为及时提交学说。
首先,主要是从举证期限来看,相对容易理解“新证据”。作为基础法院审判监督分庭的法官,作者对二审法院退回重审的案件在二审中“新证据”的适用提出以下讨论。
(一)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含义
除了《证据条例》第41条第二款第2款中的“新证据”外,《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中的“新证据”一项原则规定:“如果当事方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始判决,则人民法院应重审。”当然,该规定应理解为适用于二审程序,但二审程序的含义是什么? ”以及如何应用尚不清楚。
《证据条例》对当事方在第二种情况下提交的两个“新证据”案件进行了区分:
一个是当事方在初审后发现的新证据。根据举证的时限制度,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可接受。但是,鉴于当事方由于实际存在的某些客观原因而可能造成的过失或限制,因此在初审结束前未接受某些证明性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二审程序不被承认和接受,可能会导致判决的不平衡,这违背了当事人享有平等诉讼机会的诉讼理念广州私家侦探推荐 ,也违反了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因此,该措施是必要的。当然,这里有两种“新发现的”证据。一是初审后的新证据,应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另一个是一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但在正常情况下,当事方无法知道证据出现的情况。当然,当事方不知道证据是由客观原因引起的。
第二个案例是,第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应允许当事方申请法院调查和取证。注意:这仅是指当事方在一审中提出的法院调查和取证请求,并且该申请在第二审程序中再次提交。它不包括当事方初次未进行的法院调查和取证请求。
(二)关于在第二审诉讼中使用“新证据”的困惑
1、“新证据”系统的价值目标是给予双方平等的诉讼机会和诉讼权利。根据理论上的解释,二审程序中的“新发现的证据”主要是从当事方的过错中定义的。但是,如果在当事人初次证明期间由于当事人的不当监护而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例如会计帐簿),则应予以保留。在整理第二个实例中的数据的过程中发现了帐薄。它似乎不是“新发现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的理解是不同的,并由法官自行决定。一些法官认为这不是“新证据”广州私人调查事务所,而一些法官认为这不是“新证据”,因此做出了决定。
提交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各方提供的证据确实是由于客观而非主观原因而无法在一开始提供的“新证据”,则确实对确定证据具有重大影响。对于案件的事实,法官应将其确定为“新证据”。另一方应进行盘问。如果不是“新证据”,则另一方可以拒绝盘问。